关于公开征求《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意见 建议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1-01-06 09:03 来源:南京党史

  为了加强对南京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根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要求,中共南京市委宣传部、中共南京市委党史工作办公室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牵头起草了《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全文公布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建议。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途径提出修改意见。

  1.电子邮件:2206918042@qq.com;

  2.联系电话:025-83638770,联系人:朱昌好。

  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8日。

  南京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对南京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充分发挥以雨花英烈精神为代表的南京红色文化在传承红色基因、发扬革命传统方面的教育引领作用,凝聚起高质量建设“强富美高”新南京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的调查与认定、保护与管理、传承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文化资源中涉及的文物和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在革命、建设和改革中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所创造的先进文化资源,包括物质实体和精神思想两个层面。物质实体层面是指我党在进行伟大实践过程中遗留下来的遗物、遗迹、遗址等,以及后来修建的纪念碑、纪念馆、纪念堂、博物馆、烈士陵园等;精神思想层面包括党的理论、文献和文艺作品、人物事迹及革命精神和光荣传统与作风等。

  第四条【工作原则】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参与、全民共享的原则,坚持依法保护与合理保护、全面保护与整体保护、抢救性保护与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环境保护相结合,强化教育功能,突出社会效益,最大限度保持和呈现红色文化资源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应当将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建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规划统筹、协调指导、联合执法和督促检查,研究解决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系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指导、监督和组织实施。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城市管理、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红色文化资源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家咨询委员会,为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提供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化和旅游、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政、环保、档案、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保障和房产、交通运输、退役军人事务、应急管理、地方志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党史、文物、法律等方面专家组成。

  第八条【公益活动】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技术服务、认护认养和义务宣讲等公益活动方式,参与南京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并对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南京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九条【责任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或者歪曲、贬损红色文化资源精神思想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或控告。

  第十条【考核评价】负责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红色文化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创建考核评价体系,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加强宣传】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南京红色文化的内涵解读、宣传普及、教育传承、传播交流,发挥红色文化固本培元、资政育人、凝聚力量、推动发展的功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南京红色文化保护利用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二条【制定标准】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制定全市红色文化资源认定标准,经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名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资源实施名录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红色文化资源认定标准,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调查认定工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信息技术方式对相关资源进行记录和描述,建立起以数字技术为核心的资源信息数据基础档案。

  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和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资源建议名录,经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审查论证后,提出全市红色文化资源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提出列入红色文化资源名录保护的资源建议,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红色文化资源,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依法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

  第十四条【名录规范】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文化资源的名称、类型、产权归属、文化内涵、历史价值、保护责任人等内容,对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应当附上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五条【资源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公布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对已公布的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保护标志的设置和精神思想内容产权保护的申报工作。保护标志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和制作,内容应包含资源名称、级别、史实特色、设置机关、设置日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标识指引】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目录,建立全市统一的红色文化资源指引标识系统,协调和指导民政、交通、住建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主管部门在制作辖区地图、命名道路、开发公众服务平台、建设公共交通站台、设置旅游交通标志和设施标牌时包含红色文化资源指引标识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动态管理】红色文化资源名录实施动态管理。因不可抗力导致红色文化资源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红色文化资源名录进行调整的,由市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提出调整意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示。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规划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文物保护、退役军人事务等行政主管部门与史志研究机构共同编制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分级分类保护】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革命历史价值与党性教育意义,综合考虑保护与保存状况、对外开放及展示价值等因素,对红色文化资源进行分级、分类,制定相应的分级、分类保护措施。

  红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应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偿或政策倾斜,支持和鼓励各区、镇街加大红色文化保护力度。

  红色文化资源产权归属于个人所有的,政府根据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利用的需要,可以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或者置换等方式依法收归国有。

  第二十条【保护责任人】红色文化资源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保护责任人按照红色文化资源的产权归属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权属不明确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确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保护职责】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约定保护内容、保护措施、违约责任等,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相关规划中涉及的红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二)负责红色文化资源的日常保养、维护;

  (三)保持红色文化资源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宣传教育等工作;

  (五)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侵权行为,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或维权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职责。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地质灾害、水土流失、环境污染对红色文化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风貌造成破坏。

  第二十三条【迁移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确因特殊情况无法进行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由负责迁移、拆除的单位或个人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迁移、拆除过程应当详细记录并存档,在原址设立必要的说明标志。

  第二十四条【特殊保护】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已经完全损毁、灭失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擅自在原址上重建,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置纪念标志,并运用互联网、数字化手段建立红色文化资源电子数据资料档案供外部查询。因特殊情况需要原址重建的,由建设单位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抢救保护】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对因年久失修濒临毁坏的或者存在重大隐患的红色文化遗址(旧址)、纪念建筑和烈士建筑等,应当及时开展抢救性保护和修缮。

  红色文化资源的修缮工作,应当遵循不改变资源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毁损、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六条【口述整理】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整理本行政区域内革命前辈、模范人物、烈士遗属、历史事件亲历者、专家学者等人士的实物史料和口述资料,核实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提炼出相关历史故事、革命事迹和崇高精神,申报认定为红色文化资源予以保护,有条件应争取列入非遗名录。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管理区域内应当保持庄严肃穆、环境整洁,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涂污、侵占、破坏资源本体及其附属设施;

  (二)取土、采石、开矿、采伐、排污;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标识;

  (四)开设娱乐场所,组织广场舞、交谊舞等娱乐活动;

  (五)设置与红色文化主题明显不相适应的门牌店招、标志标识、广告等;

  (六)擅自摆摊设点,进行销售、游艺、表演、乞讨等;

  (七)其他有损红色文化资源场所环境与氛围、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为】红色文化资源精神思想内容是党和国家的宝贵精神财富,其所承载的精神价值是中华民族共同的历史记忆,是全体中国人民共同的价值追求,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源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歪曲、丑化、亵渎、否定。

  第二十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毁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文化资源精神思想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传承与利用

  第三十条【传承利用方针】红色文化资源的传承与利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资源的价值、特征、保存状况、环境条件、权属状况和现实需求等因素合理利用,保证资源本体安全与环境完好,与历史氛围和红色文化精神相适应,注重对红色文化资源原有历史信息的延续和红色文化精神的传承。

  第三十一条【品牌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南京红色文化宣传品牌建设,以塑造雨花英烈全国性红色文化品牌为统领,凝聚品牌特色,提炼宣传用语,设计鲜明标志,打造全国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文化之城和红色旅游目的地。

  第三十二条【公众参与】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南京红色文化的学习、研究、宣传活动,自觉践行南京红色文化精神,培育爱国情怀、敬业精神、诚信意识、友善品格,逐步形成全民传承与弘扬南京红色文化精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三十三条【志愿服务】建立全市红色文化志愿服务队伍,设置学雷锋志愿服务岗,鼓励和吸引各级部门、各行业老同志和青少年学生等担任红色文化义务讲解员、文明引导员,宣扬传播红色文化。

  第三十四条【资料征集】国有博物馆、档案馆、纪念馆等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相关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五条【鼓励捐赠】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影像、文献、图书、纪念品等红色文化资源捐赠或者出借给国有收藏研究机构。收藏研究机构应当尊重捐赠人或者出借人的意愿,对捐赠物或者出借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捐赠的单位和个人颁发捐赠证书。

  第三十六条【红色展陈】各级党史教育馆、重大革命事件专题馆、革命英烈与名人馆、烈士墓地、陵园等祭奠场所应当提升红色文化资源展示利用水平,打造主题突出、导向鲜明、内涵丰富的陈列展览精品;适度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推进“互联网+红色文化资源”网上展馆建设,融通多媒体资源,全景式、立体式、延伸式展示红色文化,增强陈列展览的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

  第三十七条【展示开放】鼓励和支持红色文化资源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国家管理使用的红色文化资源应当免费对外开放;享受政府资助保护的非国有红色文化资源应当适度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纪念庆典】红色文化资源管理单位应当以重大历史事件和重要历史人物纪念活动、清明节、南京解放纪念日、建党节、建军节、烈士纪念日、国庆节等为契机,组织开展具有庄严感、仪式感和教育意义的纪念庆典仪式。

  第三十九条【红色旅游】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红色文化不同主题路径、片区、核心节点,打造红色旅游精品线路,设计红色旅游体验式主题项目,开发红色旅游特色文创产品,形成覆盖全面、内涵丰富、特色鲜明的红色旅游产品体系。

  第四十条【红色教育】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南京红色文化纳入校园教育内容,每年开学第一周、重要节庆纪念日或者假期,组织学生集中阅读红色文化读本、演唱红色文化歌曲、开展红色文化研学等多种方式学习、传承南京红色文化。

  第四十一条【党性教育】市、区行政学院、雨花台干部学院应当将红色文化纳入干部教育内容,依托红色文化设施、遗址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发红色文化教育专线,组织开展红色文化主题教学实践活动、纪念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新入职的国家公职人员到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祭扫纪念活动。

  第四十二条【红色学术】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南京红色文化精神思想的理论和应用研究,挖掘和展示南京红色文化精神思想的历史渊源、发展脉络、主题特色和当代价值,推出优秀研究成果,加快成果转化,为传承和利用南京红色文化资源提供理论支撑。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开展南京红色文化学术研究、交流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红色作品】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南京红色文化为题材,弘扬南京红色文化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视节目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推出更多思想精深、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反映南京红色文化的优秀作品。

  第四十四条【推广媒介】市有关部门应当结合红色文化资源指引标识系统,绘制红色文化资源地图,运用公众服务平台、公共交通站台、市政基础设施等宣传红色文化资源相关内容,方便公众教育使用。

  第四十五条【推广媒介】鼓励和支持报刊杂志等纸质媒体、广播电视媒介、户外广告媒介和网站、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介以及体育赛事、各类演出等载体,生动传播南京红色文化作品、红色文化故事,宣传南京红色文化精神思想。引导公众自觉抵制损害、否定红色文化的错误言行,汇聚强化舆论正能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红色文化资源损毁或者灭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及时问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律适用】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红色文化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涂污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侵占、破坏红色文化资源物质实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资源标识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修缮红色文化资源过程中,明显改变红色文化资源原状,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赵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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